(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增和,主任。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石板岩供销社所属花岗岩厂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具体内容:一、租赁范围:原花岗岩厂全部,包括地上建筑物和场地、树木、水井。二、协议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三、租金和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为4万,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的租金为2万元,每年5月8日前付清。八、如因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本协议只对具有土地使用权者生效,乙方不参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厂房租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前两年的租金后,自2006年5月8日至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年应支付租金2万元,共计16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民委员会及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民小组为共同发展、互惠互利,为适应太行大峡谷景区的发展需要,就云海度假村南边现有停车场6.86亩地的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补偿费用,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由甲方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石板岩村民小组,自2009年起甲方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按每亩每年1000斤补偿等内容。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关于石板岩村委会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石板岩乡集体,使用权归石板岩乡社会福利予制厂”(1993年9月29日石板岩乡社会福利予制厂将该宗土地转让石板岩供销社)。林州市石板岩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07年7月2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9月27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政府的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决定,驳回了石板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板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服(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签订了石板岩供销社所属花岗岩厂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合同所赋予的义务。结合到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而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规定支付租赁费,酿成纠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万元并赔偿拖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租赁协议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租赁土地权属现在属于不明,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土地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土地权属争议,且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决定书、(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说明并查明,本案租赁土地使用权归石板岩乡集体,使用权归石板岩社会福利予制厂,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称长期以来,一直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每年业已将租金列到预付款账户上,并申请供销社内部三名副主任出庭作证,对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系原告内部人员,不符合证据规则,但鉴于原被告同在一办公楼上办公,被告除支付前两年租金外拖欠其余租金八年之久,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追加石板岩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参加诉讼,庭审时已告知被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追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是自2006年5月8日算至2014年5月8日每年应交租金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应交租金本金之日均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有效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土地权属证明,来证实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出租该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未经质证的证据为“关于石板岩乡村委会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决定书、(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并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没有让上诉人进行质证。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06年5月1日,应于2008年5月1日前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本案程序不当,遗漏了应当共同参加诉讼人。1、本案所涉及的同一块土地,石板岩村民委员会和石板岩村民小组又和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本案判决结果和石板岩村民委员会、石板岩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石板岩村民委员会、石板岩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上诉人当时的股东和经营主体是林州市石板岩乡人民政府。而且出现一块土地两个租赁合同的情况,也是在石板岩乡政府的经营管理和行政命令下产生的,只有追加石板岩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才能有效解决争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中途违约,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双方之间的租赁争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4年4月23日,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石板岩供销社所属花岗岩厂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范围:原花岗岩厂全部,包括地上建筑物和场地、树木、水井。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和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为4万,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的租金为2万元,每年5月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将厂房租给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前两年的租金共计6万元后,自2006年5月8日至今,未再支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请求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租金1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在存续期间,且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诉称长期以来,一直找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催要租金,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每年租金列到预付款账户上,所以,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请求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万元及利息,并不超诉讼时效。关于租赁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所属花岗岩厂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土确字(2006)第001号关于石板岩村委会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林州市石板岩供销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