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李恒卿、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李恒卿,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王占军。被告李恒卿。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原告王占军与被告李恒卿、李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被告李恒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诉称,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以改建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占军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香山别墅改建项目二次结构部分工程,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仍经济紧张,借款人同意王占军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未扣除工程款则延期支付违约金15%每天,借款人:李林,李恒卿。”,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被告李恒卿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该款用于香山别墅改建工程,李东彬为劳务老板,应为本案被告,我不是借款人;2012年11月25日后,发包方已多次支付给工程款,原告应该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了借款;从借条上看,诉讼时效已过。李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林之父李东彬挂靠北京城建公司承建了香山别墅改建项目二次结构部分工程,原告是甲方的工作人员,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的经手人。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支取20000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王占军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香山别墅改建项目二次结构部分工程,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仍经济紧张,借款人同意王占军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未扣除工程款则延期支付违约金15%每天,借款人:李林,身份证号:××,李恒卿,186××××2816,2012年11月25日。李东彬为劳务老板。”。逾期后王占军从甲方离职,未能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后王占军曾多次向二被告及李东彬索要欠款,李东彬一直推拖没钱,故该款拖欠至今。以上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二被告从原告处支取20000元用于李东彬挂靠的北京城建公司承建的香山别墅改建项目二次结构部分工程,并约定同意王占军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逾期后,原告未能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后原告曾向李东彬索要欠款,李东彬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偿还借款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