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泰风机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泰风机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天津市隆泰风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瑞江花园竹苑13-1-902。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十亿道,注册号120104000057494。法定代表人隋轶,经理。原告天津市隆泰风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十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高温风机、离心风机、轴流风机及叶轮动平衡等设备,总计金额56530元。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货均送至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工业园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间原告又分别开具了与上述购销合同金额相适应的增值税发票十份,总计金额56530元。被告也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总计46510元,但尚欠货款10020元。2013年4月至今,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0020元及逾期利息990元(以欠付货款10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通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口头订货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订购高温风机、离心风机、轴流风机及叶轮动平衡等设备,总计金额56530元,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清全款。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在2013年3月7日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46510元,但尚欠货款100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10020元,且参照产品购销合同中“发货前付清全款”的约定,全部货款可将最后送货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视为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有据,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以欠付货款10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990元,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隆泰风机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0元,共计1101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天津市鼎元工业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