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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晓莉与胡鲜艳、应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莉,胡鲜艳,应铭,应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夏晓莉。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胡鲜艳。被告:应铭。被告:应挺。原告夏晓莉为与被告胡鲜艳、应铭、应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晓莉起诉称:应铭与胡鲜艳系夫妻,应挺系应铭与胡鲜艳的儿子。2013年3月4日,胡鲜艳向夏晓莉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12日,胡鲜艳又向夏晓莉借款90元。二笔借款均由胡鲜艳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7月27日,应挺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胡鲜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止,至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余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胡鲜艳、应铭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应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未作答辩。原告夏晓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胡鲜艳与应铭于198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25日申请补发结婚证的事实。2、2013年3月4日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景苑支行业务用公章)各一份,欲证明:(1)胡鲜艳向夏晓莉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2)2013年7月27日,应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夏晓莉于当日向胡鲜艳交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3、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原件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加盖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高镇分理处业务清讫章)各一份,欲证明:(1)胡鲜艳向夏晓莉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2)2013年7月27日,应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夏晓莉于当日向胡鲜艳交付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鲜艳、应铭、应挺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夏晓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胡鲜艳、应铭、应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夏晓莉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胡鲜艳向夏晓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当日,夏晓莉向胡鲜艳交付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27日,应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12日,胡鲜艳又向夏晓莉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当日,夏晓莉向胡鲜艳交付借款90万元。2013年7月27日,应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胡鲜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止。至今,胡鲜艳对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4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保证人应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胡鲜艳与应铭于1986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胡鲜艳与应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鲜艳由应挺提供保证向夏晓莉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鲜艳尚欠夏晓莉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2013年3月4日借款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胡鲜艳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2013年4月12日借款90万元的借款期限,夏晓莉有权要求胡鲜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胡鲜艳至今未归还借款,亦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现夏晓莉自愿放弃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胡鲜艳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胡鲜艳与应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胡鲜艳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胡鲜艳与应铭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铭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挺为胡鲜艳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应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胡鲜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夏晓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铭、胡鲜艳、应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鲜艳、应铭归还原告夏晓莉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铭、胡鲜艳、应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596元,由被告应铭、胡鲜艳负担,由被告应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