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7年6月13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10月间,被告人张×1在本市丰台区××小区2号楼下其经营的便民店内,非法对外出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抓获,并在其店内起获尚未销售的性保健品“金枪不倒”5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2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金枪不倒”五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