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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曾左坚与曾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左坚;曾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曾左坚。被告曾乙。原告曾左坚与被告曾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在武鸣县xx镇xx村xx屯曾甲代销店门前村道上与他人打扑克牌时,因对原告在一旁指点不满,发生争吵,随后原、被告互相打斗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持刀将原告捅伤(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日原告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就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8690.28元。其中医药费11502.57元,误工费66.94元/天×52天=34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护理费66.94元/天×22天=1582.6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2、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3、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5、(2014)武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6、武鸣县公安局武公鉴通字(2014)005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曾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在武鸣县xx镇xx村xx屯曾甲代销店门前村道上与他人打扑克牌时,因对原告在一旁指指点点不满,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二人相互打斗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持刀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2、腹腔穿通伤;3、大网膜破裂;4、肠粘连。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全休1个月。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02.57元、误工费347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2.68元,其请求过高,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住院22天=1472.68元。原告在本案中身体受到较大的伤害,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2.57元、误工费34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4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64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乙赔偿原告曾左坚医疗费11502.57元、误工费34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4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646.13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曾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