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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长贺与于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贺,于海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马长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相同。被告:于海元,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长贺与被告于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长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长贺负担。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