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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8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容留熊某(男,21岁,另案处理)、聂某、卢某、绰号为“和尚”(身份不详)四人在其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湖村李家湾39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分述如下:1、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熊某、聂某在其家中房间内,三人将共同出资300元购买的冰毒、麻果等毒品吸食完。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熊某、聂某、卢某、“和尚”在其家中房间内,四人共同吸食由聂某出资300元购买的冰毒、麻果等毒品。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熊某、聂某、卢某、“和尚”在其家中房间内,五人共同吸食由卢某带来的冰毒、麻果等毒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抓获经过;2、证人熊某、聂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刑事照相图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阳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