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宏祥与梁超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祥,梁超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宏祥,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梁超志,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阳东县。原告林宏祥诉被告梁超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祥诉称:被告梁超志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林宏祥借现金9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时间为6个月,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但梁超志逾期未还,林宏祥多次追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梁超志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3年6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超志负担。被告梁超志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超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林宏祥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梁超志签写一份《借据》给林宏祥收执,并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阳东县房地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林宏祥向梁超志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宏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超志向原告林宏祥借款90000元,并签约立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林宏祥也未能举证该借款需要计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因此,林宏祥请求梁超志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梁超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宏祥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梁超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孟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