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特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周荣琴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特字第001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荣琴。被申请人吴江万事达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三区。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申请人周荣琴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中,本院经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依法追加吴江万事达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听证。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被申请人周荣琴,被申请人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称:2014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事达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编号为32030120140008308),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万事达公司承兑编号为2014第000830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载明的票面总金额为48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5日的26份银行承兑汇票。同日,申请人作为质权人与被申请人周荣琴作为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420140010873),约定由周荣琴以其账号10×××11的存折账户内的480万元存款为上述承兑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48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存款账户开户日为2014年4月30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定期存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存款年利率2.85%,存款种类为零存整取;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权利、孳息;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行使质权。同日,申请人就周荣琴上述存款账户内480万元存款,向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发出止付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吴江盛泽支行于同日办妥止付事项。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按约垫付票款480万元。申请人以履行兑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万事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对480万元垫款及其利息(以480万元垫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就被申请人周荣琴提供质押的存款账户内的480万元资金及其存款利息实现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周荣琴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申请人就其上述存款优先受偿;存款账户内的480万元资金由周荣琴在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前向金文英借款而来,金文英已向其催讨上述借款并将提起诉讼;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诉盐城宏拓贸易有限公司、万事达公司、沈建林、周荣琴等被告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2014盐商初字第0246号案件),该账户于2014年9月29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应冻结金额为2000万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周荣琴在2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该案被告盐城宏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万事达公司辩称:对万事达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合同以及申请人垫付票款4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周荣琴的上述存款优先受偿,并对该账户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为非诉程序,该程序的适用前提在于担保物权所属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担保物权已经设立并不受限制。申请人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为主债务人万事达公司垫付票款480万元,万事达公司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周荣琴以其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48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质押担保,但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依据其对周荣琴享有的保证债权已向周荣琴上述存款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主张权利,并通过诉讼程序将该账户冻结,本案申请人与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对该账户资金的权利性质和受偿顺位存在实质性争议。基于上述情形,本案所涉担保物权是否真实存在且不受限制,仅对申请人提交的书证进行形式审查尚无法予以确定。故本院认为,本案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诉性要件未能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秋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