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耿海利、耿鹏飞等与葛俊魁、海城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利,耿鹏飞,葛俊魁,海城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耿海利。委托代理人耿春生。原告耿鹏飞。委托代理人耿润月。被告葛俊魁。被告海城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村。法定代表人乔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一九路4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海利、耿鹏飞诉被告葛俊魁、海城市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海利、耿鹏飞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辽C×××××、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耿海利、耿鹏飞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辽C×××××、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靳跃勋审判员 赵增儒陪审员 刘中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