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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与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张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张立新,王国珍,张丽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吉峰,经理。组织代码07996574-4。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被告张立新。被告王国珍。被告张丽丽。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张立新、王国珍、张丽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秀山和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秀山500万元,同时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给了被告张秀山。之后张秀山偿还了300万元,现借款张秀山仍有200万元未能偿还,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万元(具体数额至支付时止);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上面有借款人的签字和保证人的盖章,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都进行了约定。二、借款借据,证明我公司将借款合同的本金出借给了被告方。三、户籍证明信,证明借款人张秀山死亡后他的继承人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合同约定500万本金,在2014年6月20号前借款人已支付完了300万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0号开始还剩200万没偿还,截止到开庭日,利息共计308000元,计算方式是:从2014年6月20号至2015年2月6号,总共231天,借款本金是200万,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千分之20来进行计算,得到的利息是308000元。到开庭之日,被告需要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2308000元。张秀山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三名被告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珍的丈夫、被告张立新、张丽丽的父亲张秀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2014年2月原告与张秀山签订1份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张秀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30‰,由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给付了张秀山,双方出具了借款借据。张秀山于2014年6月20日前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20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具体数额至支付时止),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秀山的借款事实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张秀山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被告王国珍与张秀山系夫妻关系,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立新、张丽丽均为张秀山的法定继承人,并按照该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在继承被继承人张秀山财产范围内,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王国珍、张立新、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珍偿还原告沧州广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骅市祥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新、张丽丽在继承被继承人张秀山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8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