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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乐友与鲁贵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乐友,鲁贵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徐乐友,江西省上饶县人。被告鲁贵标,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徐乐友与被告鲁贵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贵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6月份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贵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乐友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粱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