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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简称太平湖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古芒村。法定代表人:王美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武军,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太平湖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卢武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3日,应原告太平湖公司申请,本院决定对合同外产值一览表中王强耀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因被告大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王强耀的相关笔迹检材,本院终止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湖公司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承包了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工程。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部分路基填挖方、挡土、护坡、水沟、涵洞及其它零星工作转包给原告;工程数量以被告计量为准,变更按批复后数量;合同内价格按合同价下浮9%,变更工程量按业主批复为准。后因被告项目经理变更频繁,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经协商,原、被告解除了劳务承包协议,并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和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业主批复的原告合同外工程款为668068.30元,加上合同内的工程款总共为1136510.30元,原告已向被告领款468442元。被告所讲的工程款一律下浮9%不正确,合同外工程业主批复多少就是多少。2010年1月8日,唐华没有借款;唐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公司给付原告太平湖公司工程款668068.30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合同外工程款668068.3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外工程款确定必须要二个条件,第一应以被告确认为准,第二经业主审批为准,这二个方面应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如��有合同外工程,计算单价时是根据业主的批复确定下浮9%,不是全部结算给原告的。2010年1月8日,原告的当时负责人唐华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0000元,如果要结算,该10000元借款也要一并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承包了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工程。2009年5月28日,被告下属G205蔡谭公路№22.3标项目经理部将上述的部分工程即路基填挖方、挡墙、护坡、水沟、涵洞及其他零星工作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数量以项目部计量数量为准,变更按批复后数量,前期遗留工程以测算后实际发生量为准;价格:路基土石方及附属结构物工程单价按投标单价或业主审批单价下浮9%。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2009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就原告前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509856元,应扣工程量41414元,原告已领取现金663333元及材料款32541元;合同外工程暂不计,最终以业主批复的单价和数量为准。结算当日,原告又向被告预支22500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直接向业主预支工程款5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年5月2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8750元。另查明:王强耀原系被告下属G205蔡谭公路№22.3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王强耀曾制作了《唐华、易克勤作业队完成合同外工产值一览表》。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结算书、本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工程款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结算书》中约定,合同外工程最终以业主批复的单价和数量为准。但是在业主批复的情况下,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施工的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王强耀虽制作了合同外工程,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本院调取的工程申报表及工程变更令也不足确认本案诉争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综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原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