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李生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李生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杨永红,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姚波、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仁,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红诉被告李生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李生仁名下的宁A×××××宝马越野轿车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担保人杨凤英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74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生仁名下的上述车辆及担保人杨凤英名下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李生仁的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芃原,被告李生仁的委托代理人彭雪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众一物流中心巷经营轮胎生意。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宁夏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物流公司)仓库内的“亿陆行”、“佳事得”、“安承”三种品牌、不同型号的轮胎全部转让给被告;轮胎总价款为396530元,后原告让利3000元,即最终的轮胎总价款为39353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5万元,剩余货款19353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530元,并支付利息169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主张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仁辩称,一、2014年2月24日的《转让协议》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而是由被告的儿子李某与原告签订,但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全部轮胎交付给被告,而是分两批向被告交付共计116个,总价款为232084元的轮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另外,2014年7月3日,原告的儿子王某从被告处拉走一个型号为11.00R20、价款为1999元的轮胎。综上,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轮胎为115个,总价款为2300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85元。二、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115个轮胎中超过保质期的有11个,马上到期的28个,有严重质量问题的9个。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因上述轮胎是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的生产厂家只认原告不认被告,被告想找轮胎的生产厂家理赔或者退换轮胎的目的均无法实现。现在被告还有一部分质量不合格轮胎和超过保质期的轮胎无法销售,但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被告不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三、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支付利息更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海吉星物流公司仓库内的整个库存轮胎全部转让给被告;轮胎总价款为396530元,后原告让利3000元,即最终的轮胎总价款为39353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9353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儿子王某经其同意后于2014年3月26日从被告处拉走3个品牌为“亿陆行”,规格为BSN28+,型号为12.00R20,单价为2202元的轮胎;1个品牌为“亿陆行”,规格为BY35,型号为11.00R20,单价为1999元的轮胎;1个品牌为“亿陆行”,规格为BY987,型号为12.00R20,单价为2236元的轮胎;2014年7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个型号为“亿陆行”,规格为BY35,型号为11.00R20,单价为1999元的轮胎。上述6个轮胎价款共计1284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在协议中未列明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基本内容,但双方对货物的名称及总价款进行了约定,且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整个库存轮胎全部转让给被告。另外,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轮胎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对原告交付轮胎的数量、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193530元,因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总价款为12840元的轮胎,扣除该部分货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69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69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3日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0841元、1999元的轮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5万元。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689元(393530元-10841元-150000元),但原告按照货款193530元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标准,确定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24日起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68.92元(193530元×5.6%÷365天×36天)。对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为952.99元[(393530元-10841元-150000元-50000元)×5.6%÷365天×34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利息2021.91元(1068.92元+952.99元)。对于2014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5.6%,承担货款18069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全部轮胎交付给被告,而是分两批向被告交付共计115个,总价款为230085元轮胎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因被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红支付货款180690元及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2021.91元,以上共计182711.91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诉讼保全费1572元,共计6028元,由原告负担621.70元,被告李生仁负担5406.30元(此款原告杨永红已预交,被告李生仁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个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