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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庆烈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某网吧捡到了一张姓名为“陈志洪”的身份证。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郑某杰(另案处理)一同来到中国银行深圳福强支行。随后,被告人刘某指使郑某杰使用其捡到的陈志洪的身份证,冒用陈志洪的身份在中国银行深圳福强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201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持该张冒领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前往中国银行福强支行咨询网银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身份证及银行卡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2、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关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银行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