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蔚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有志与邓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有志,邓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蔚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郭有志,男,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被执行人邓玉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宋家庄镇高院墙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邓玉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玉军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邓玉军至今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同意肇事的冀G373**号三轮汽车由被执行人邓玉军自行变卖,现该车由王建国以4500元的价格买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邓玉军所有的冀G373**号三轮汽车由王建国以4500元的价格买受。二、买受人王建国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梁桂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庞桂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