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朱永云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邹其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云,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徐廷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邹其明,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毛克灿,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朱永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支行)、原审被告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朱永云向农商行涪陵支行下属新妙分理处借款13万元,用于购材料,月利率8.4375‰,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涪陵支行多次催收,朱永云至今未予归还。农商行涪陵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朱永云于2014年7月25日要求对农商行涪陵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关于“朱永云”所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4年9月21日撤回鉴定申请。农商行涪陵支行一审诉称:2007年7月11日,朱永云在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的担保下向我行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因朱永云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朱永云归还我行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由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永云一审答辩称:我没有在借款单据上签字,也没有用到这个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徐廷勇、邹其明一审均答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我没用到这个钱,谁用的钱就由谁还。毛克灿一审答辩称:钱是我用的,但该款我已经归还了。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涪陵支行与朱永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朱永云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合同期内按约定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为朱永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朱永云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永云提出没有在借款单据上签字,也没有用到这个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毛克灿提出已经归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永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4375‰计算;2010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朱永云、徐廷勇、邹其明、毛克灿共同负担。朱永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向农商行涪陵支行新妙分理处借款13万元。农商行涪陵支行一审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朱永云”的签名及捺印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2、农商行涪陵支行所发放借款的“朱永云”账户不是上诉人本人开设的,该款亦不是上诉人本人支取,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农商行涪陵支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农商行涪陵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廷勇、邹其明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毛克灿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朱永云再次要求对农商行涪陵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关于“朱永云”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云在一审答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单据上签字,也没有支取这笔钱,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朱永云在一审中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朱永云”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又于同年9月21日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由于朱永云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导致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朱永云在二审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要求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永云借款的事实,农商行涪陵支行不仅举示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也举示了朱永云本人亲自在催款通知书的签名确认的证据,农商行涪陵支行对朱永云借款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故对朱永云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朱永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