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怡君与应米人、潘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怡君,应米人,潘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周怡君。委托代理人:周秀琴。被告:应米人。被告:潘林妹。原告周怡君与被告应米人、潘林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怡君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怡君的委托代理人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米人、潘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怡君起诉称:被告应米人、潘林妹系夫妻。2014年6月13日,被告应米人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10000元,被告应米人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半年付一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应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米人、潘林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应米人、潘林妹系夫妻。被告应米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周怡君借款210000元,被告应米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按半年付息一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怡君提交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公安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怡君与被告应米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应米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米人和被告潘林妹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林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林妹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米人、潘林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怡君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0元,由被告应米人、潘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