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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振丰与薛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丰,薛亚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黄振丰。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亚才。原告黄振丰与被告薛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否则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每月违约金标准按借款利息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补充约定》,双方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调整为每月5%。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0万元的借款,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该20万元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为864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则违约金为人民币29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先利息后本金,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须在合同生效的当日,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交付被告,原告可通过银行转帐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或收取现金的方式取得借款后,应一并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月违约金按借款利息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约定》,将借款期间利息变更为月息五分,即每月利息为1000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2号。另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确认已通过现金10000元和转帐190000元的方式收讫借款。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补充约定、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及收款收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及收款收据有被告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已举证证明向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的主张,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五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实际均为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合并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该款项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振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薛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振丰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薛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振丰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