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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溢,程钊,孙清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溢,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程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清柱,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溢、程钊、孙清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孙清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溢、程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溢2012年12月05日从我单位下属机构平阴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4日到期,被告程钊、孙清柱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向各当事人催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923.3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为7464.8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孙清柱辩称,我与程钊有亲戚关系,张溢这个人我根本不认识,当时程钊找我担保,第二天我到黄河路信用社二楼让我签了一个名字,说是给程钊担保,而且担保的数额为30000元,我已经向信用社归还的6000元利息,也是替程钊归还的。被告张溢、程钊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溢向原告下属的平阴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溢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0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的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该社与被告程钊、孙清柱签定(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1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程钊、孙清柱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张溢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与该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折合7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关于被告孙清柱主张是替被告程钊而非被告张溢担保,且担保的数额仅为30000元,归还的6000元也是替被告程钊归还,被告孙清柱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05日,被告张溢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溢归还借款76.64元,被告孙清柱代为归还借款6000元,借款本金43923.36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阴信用社与被告张溢、程钊、孙清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2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钊、孙清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对原告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程钊、孙清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钊、孙清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溢追偿。被告孙清柱就其主张是为被告程钊而非被告张溢担保,且担保的数额仅为30000元,归还的6000元也是代被告程钊归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3923.36元;二、被告张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为7464.8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3923.36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9.5‰加收50%计收罚息)。三、被告程钊、孙清柱对以上一、二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钊、孙清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溢追偿。如被告张溢、程钊、孙清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张溢、程钊、孙清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