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超诉被告韩霁、冷松青、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超,韩霁,冷松青,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王君超,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霁,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松青,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蒙丽,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君超诉被告韩霁、冷松青、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松青、蒙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超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韩霁称因与冷松青偿还银行贷款资金不足,需借其330000元,韩霁、冷松青共同给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2月19日偿还。但被告并未如期偿还贷款,现要求韩霁、冷松青共同偿还借款330000元。蒙丽对冷松青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霁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本是打给马小捷,马要求将借条打给王君超,借条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高。借款后其分三次共计给冷松青1800**元,冷松青给了马小捷,已经偿还180000元。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冷松青未出庭答辩。被告蒙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超与被告韩霁相识,但与冷松青不熟悉。2013年11月20日,冷松青与韩霁共同给王君超书写借条:“今借王君超现金33万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全部欠款”。随后王君超将330000元借给韩霁、冷松青。韩霁、冷松青未按借条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韩霁称已将180000元交给冷松青,由冷给付马小捷,马小捷再给王君超。经本院核实马小捷否认冷松青给付的是王君超的欠款,而是冷松青欠其的借款,王君超亦称没有收到还款。韩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韩霁称所借欠款比330000元要少,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另查蒙丽与冷松青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年11月20日借条、冷松青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霁、冷松青共同借原告王君超330000元,并写有借条,原告王君超给付了二被告借款330000元,韩霁、冷松青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王君超要求被告韩霁、冷松青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蒙丽系冷松青妻子,应对冷松青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霁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且所借借款与借条数额不符,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霁、冷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君超借款330000元。二、被告蒙丽对冷松青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韩霁负担3125元,冷松青、蒙丽负担31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