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于同年7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在杞县高阳镇商业街中段被告人朱某某因房租问题与房屋租赁者赵某某、石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钢筋棍将赵某某右胳膊致伤,将石某某头部致伤,朱某某左侧面部及眼部受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胡某某、赵某甲、高某某、李某某、石某甲等人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其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