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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房函、刘益敬(又为原告等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函,刘益敬,房兴龙,周平兰,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建国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784号原告房函。原告刘益敬(又为原告房函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房兴龙。原告周平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光候,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建国。原告房函、刘益敬、房兴龙、周平兰与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集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石建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房兴龙、周平兰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光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汽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第三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函、刘益敬、房兴龙、周平兰共同诉称,房艺军系南通汽运集团苏F/25546号客车驾驶员,于2010年11月28日0时30分驾车在荣乌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2月1日南通汽运集团与原告刘益敬、房兴龙、周平兰签订《赔偿协议书》,共赔偿原告658354元(此款已给付)。同日,被告南通汽运集团的下属单位飞鹤运输分公司与原告刘益敬、房兴龙、周平兰签订了《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协议》,协议中约定24万元理赔款理赔到位后由原告全额领取,经查,该理赔款已于2011年4月理赔到被告处,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通汽运集团辩称,根据房艺军、被告、第三人石建国所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由石建国为房艺军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房艺军同意石建国为受益人,该协议系三方充分协商所达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受协议约束,原告不应当就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提出主张;房艺军发生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房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向原告垫付了房艺军死亡的全部赔偿款共计698354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原告起诉事故相对方,经法院判决应由原告享有的赔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现因原告方不配合被告无法领取该款项,致使被告遭受损失,且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金额比法院判决确认的原告损失多出近9万元,被告并不存在获利的情形;被告所支付的赔偿款根据约定应当由第三人石建国作为承包人承担,但石建国未进行赔付,被告有权保留该保险理赔款并向石建国主张相应赔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建国认为,事故未处理完毕,债权债务要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房艺军系原告房兴龙与周平兰之子、原告刘益敬之夫、原告房函之父。2009年11月20日被告南通汽运集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签订《驾驶员意外险补充协议》,约定:永安财保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分)公司的驾驶员名册清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期内遇有新增驾驶员,随时加入办理,期限自办理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09年12月18日,房艺军以及陈金杰、刘炜向南通汽运集团飞鹤运输分公司811车队出具提交《驾驶员应聘申请书》,三人申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接受南通至北京班线承包经营人石建国的聘用,驾驶苏F×××××营运客车,并承诺在聘用期内,不以任何理由主张其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条适用非公司所属职工或劳务工),并承诺在聘用期内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损失均由其与承包经营人协议自行处理解决。同日,第三人石建国作为承包经营人(甲方)与房艺军以及陈金杰、刘炜作为受聘驾驶员(乙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为苏F×××××车注册驾驶员,经营南通至北京班线,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四、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甲方承担为乙方办理养老等保险费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同时甲方按照每年每人400元的标准负责为乙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同意甲方为受益人。……”该合同尾部的见证方、监督单位处加盖了南通汽运集团飞鹤运输分公司811车队的印章。2010年11月28日00时30分许,房艺军驾驶被告名下的苏F×××××号大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2km+100m处,从右车道超越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郝海光驾驶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房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由房艺军承担主要责任,郝海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日,四原告作为受害者家属与被告就房艺军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658354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协议还对工伤赔偿及事故追偿事宜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协议,约定: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待材料齐全后,交南通汽运集团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到位后,南通汽运集团通知原告办理事宜,24万元赔偿由四原告作为受害者家属全额领取。上述协议均由被告职工汤军、陈卫代表被告南通汽运集团签字,石建国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次日,四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赔付的房艺军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983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事故相对方郝海光及其保险公司等作为被告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寒洼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四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声明书,确认(2011)寒洼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可得赔偿款,全部归被告公司所有。另查明,被告南通汽运集团作为投保人也为房艺军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但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公司审核确认被保险人陈金杰的保险理赔款总金额为240000元,并将该款汇至被告南通汽运集团,被告于2011年4月7日收到保险理赔款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协议、驾驶员意外伤害险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驾驶员应聘申请书》、《驾驶员聘用合同》、赔偿协议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通汽运集团提出,由于原告未按其承诺配合被告领取法院判决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即便法院判决赔偿款由原告享有,被告有权要求将事故相对方所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予以扣除;第三人则提出事故未处理完毕,债权债务要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方认为其并不欠被告和第三人的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艺军与石建国在《驾驶员聘用合同》中所作出的石建国为房艺军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房艺军同意石建国为受益人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即四原告作为房艺军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权主张案涉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房艺军所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险,房艺军系被保险人,保险法明确禁止将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房艺军与石建国在《驾驶员聘用协议》中约定石建国为受益人有违法律规定。被告则认为,房艺军已同意由石建国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永安财保公司所赔付的保险理赔款,而被告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依据约定房艺军因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石建国承担,被告有权保留该笔保险理赔款并向石建国主张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赔偿款由原告享有,被告也有权要求将事故相对方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款项予以扣除。第三人石建国则认为事故未处理完毕,债权债务要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被告为包括房艺军在内的公司驾驶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结合房艺军与石建国所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系名义上的投保人,实际上系石建国为房艺军投保意外伤害险并事先约定受益人为石建国,该约定显然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第三人石建国无权作为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房艺军死亡后,保险金作为房艺军的遗产,应由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房艺军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房艺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南通汽运集团认为其已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而原告未配合被告获取事故相对方所应赔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及赔偿事宜与本案所涉的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并无关系,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据此主张保留案涉保险理赔款项,并无依据,理应将其所收到的保险理赔款及时支付原告。至于第三人石建国所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否认结欠原告与第三人的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可另行理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房艺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房艺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保险金理赔款,被告保留该理赔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函、刘益敬、房兴龙、周平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四原告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