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根娣与吴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根娣,吴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唐根娣,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旭华,居民。被告吴风华,居民。原告唐根娣与被告吴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旭华、被告吴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风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根娣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吴风华向我借款,我说我的钱要做生意,被告吴风华称她长年需要石粉,让我给她供货,双方订立石粉供货合同。2012年3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吴风华2011年度下欠我31851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1851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风华辩称,根据我们公司的往来账,我们公司已经不差欠原告货款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根娣长期为被告吴风华供应石粉,在2012年3月3日双方经结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185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账清单,被告在结账清单上签字。嗣后,原告唐根娣向被告吴风华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风华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庭,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应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唐根娣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吴风华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明确的主张权利日期,应从原告明确的主张权利日期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根娣货款3185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吴风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