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喜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林志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孙喜涛,林志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涛。法定代理人程彩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2日11时30分,被告林志庆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群贤路镜湖时代附近地方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志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志庆、安盛保险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213505.59元、10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造成颅脑多发严重损伤(左眼上睑下垂后遗症),颈椎骨折,创伤性湿肺,脾脏破裂伴腹腔积血,骨盆多发骨折,经脾脏切除手术后,其上述损害分别评定为八级、拾级、拾级伤残;伤后误工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6月12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4年4月3日)、营养期限贰拾周为宜;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经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诉讼中,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残前的误工、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5个月;被鉴定人孙喜涛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另认定,原告孙喜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93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4天为3680元,营养费4200元,定残前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295天为35975.25元,定残后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40%计算20年为356104元,误工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295天为35975.25元,残疾赔偿金180387.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7000元,鉴定费4340元,合计为848968.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志庆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志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按票面金额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定残前护理费、误工费均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该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48968.64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林志庆、安盛保险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垫付213505.59元、10000元,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孙喜涛625463.05元,并返还给被告林志庆21350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喜涛625463.05元,并返还给被告林志庆213505.59元;二、驳回原告孙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9元,由原告孙喜涛负担239元,被告林志庆负担49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安盛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喜涛本次损伤后评残前的误工、护理期限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喜涛经两次评残,其中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评残为首次评残,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结合出险时间201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孙喜涛评残前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均为208天。一审法院认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喜涛评残为首次评残,据此认定误工和护理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3日”,显然违背鉴定事实。二、一审中前后两次对被上诉人孙喜涛的护理依赖的鉴定都没有依据事实情况作出鉴定,有违公平合理。被上诉人孙喜涛只是精神方面被评为陆级伤残,但四肢活动均正常,至少对于“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鉴定依据中“进食、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肯定不会存在受限,而大小便是否存在受限或者失禁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家属诉说确定,鉴定时没有依照科学的方式现场检验,显然违背科学、合理、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孙喜涛现在处于中年时期,自身恢复能力良好,加上前期及时治疗,病情逐渐向好的方面发展,护理依赖鉴定时的情形不代表后期逐步恢复后的情形。即使被上诉人病情能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可依据病情发展以分期支付的方式赔偿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而一审法院以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计算护理依赖时间为20年,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孙喜涛势必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志庆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喜涛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孙喜涛评残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认定问题,经本院核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孙喜涛本次损伤后评残前的误工、护理期限均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该结论中“首次评残”系指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孙喜涛人身损害进行的评残,因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3日,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计算错误,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孙喜涛护理依赖等级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虽主张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违公平公正,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孙喜涛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定残后的护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定残后护理期限为20年,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