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7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甘APP0**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工十字时,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高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无视交通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