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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王小华。委托代理人:曾带英。委托代理人:王金勇。被告:宋红军。原告王小华为与被告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8日返还。当日,原告依约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宋红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红军负担。原告王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