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旌行初字第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鹏、何仕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朱某某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强、XX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钟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原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德劳社保退审(2008)11-5号《德阳市个体劳动者退休申报审批》及《退休审批通知书》,认定朱某某符合正常退休条件,批准其退休时间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朱某某《德阳市个体劳动者退休申报审批表》,证明为朱某某及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2.《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单》,证明市人社局要求朱某某补缴2001年7-8月、2001年9月-2008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自愿行为;3.《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朱某某按照市人社局的通知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4.《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单》及《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市人社局要求朱某某一次性补缴10年医疗保险费16700元;5.退休审批通知单,证明2008年10月16日,市人社局为朱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朱某某的月待遇为565.30元,自2008年11月执行。6.协议书二份,证明朱某某于2000年4月30日、2001年6月17日分别与四川东方轴承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东轴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安置协议,约定朱某某在东轴厂破产后享受一次性安置待遇,东轴厂向朱某某支付安置费8640.20元后,朱某某与东方轴承厂的劳动关系终止,朱某某应领取的安置费由清算组划交市社保局作为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如未就业,由市就业局逐月发给两年的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二年期满,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保障体系。朱某某正式退休后,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7.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朱某某于2001年12月27日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经3次减刑,于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8.《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朱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2009年2月2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致朱某某同志信访问题的信》,证明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朱某某要求将1992年4月前的工龄也一并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连接计算的问题,因不符合《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二十八条:“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第四十六条第八款“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案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无法予以支持;9.《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朱某某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2012年5月10日),证明省人社厅维持了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10.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川劳社发(2006)17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判刑劳教人员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7)406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审批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其审批行为正确。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9月中学毕业后,即到新疆奎屯苏兴滩农场当知青,1976年至1985年在新疆塔城地区学习和工作,1985年9月调到位于广汉的四川东方轴承厂(以下简称东轴厂)职工医院工作,1999年9月东轴厂进行破产改制。2000年4月30日和2001年6月17日,东轴厂破产清算组先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8640.20元后终止与东轴厂的劳动关系,原告应领的安置费由破产清算组划交给市人社局作为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2001年7月13日,东轴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等17人的安置费合计165754.50元划交给了被告市人社局,原告被纳入东轴厂托管站托管。原告的安置费作为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被划交被告后,原告的工龄月数为289个月(即24年零1个月)。由于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借钱于2001年5月开设诊所,后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8年9月原告经减刑刑满释放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1995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逐月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原告在该《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已远远超过10年,故原告在刑满释放后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而被告认为原告因服刑,实际缴费年限前的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要求原告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服刑期间的社保费用39767.67元。原告补缴上述费用后,被告为原告以个体劳动者的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自2009年起一直上访,诉求至今没有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以原告服刑为由,认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前的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文件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不属于该文件的调整对象。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养老待遇。原告的安置费8640.20元,按照当时缴费标准折算,原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一次性缴清。按照社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原告享有的权利。根据2004年2月6日实施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文件)第十一条“对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从原告刑满释放之月起,按月给原告发放养老金。东轴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应领取的安置费划给被告,作为原告正式退休前个人应负担的缴费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39767.67元社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连本带利退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为原告作出的《德阳市个体劳动者退休申报审批表》及《退休审批通知书》,重新为原告以企业退休职工身份办理退休,并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被告退还原告补缴的39767.67元社保费用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朱某某与东轴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协议书二份、四川东方轴承厂报告、内部退养人员名单、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证明朱某某已经履行完毕退休前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缴纳义务,其参保年限超过15年,应当享受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3.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4.《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朱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朱某某同志信访问题的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朱某某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证明朱某某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朱某某到我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我局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及时予以了办理并出具了《德阳市个体劳动者退休申报审批表》。根据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二十八条“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第三十七条“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1、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第四十六条第八款“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原告朱某某于2001年12月因非法行医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8年9月刑满释放,其实际缴费年限(1992年4月)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所以截止原告刑满释放当月(2008年9月),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我局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允许其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服刑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23067.67元,并将该段时间与1992年4月至2001年7月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用16700元,合计39767.67元,从而使原告符合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以及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条件。我局对于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前的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行为”。综上,我局在原告朱某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1975年9月中学毕业后,即到新疆奎屯苏兴滩农场当知青,1976年至1985年在新疆塔城地区学习和工作,1985年9月调入东轴厂职工医院工作。1999年9月,东轴厂进行破产改制,原告朱某某在2000年4月30日和2001年6月17日,先后与东轴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朱某某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8640.20元后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该安置费由破产清算组划交给市人社局作为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2001年7月13日,东轴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等17人的安置费共计165754.5元划交给了被告市人社局(原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朱某某被纳入东轴厂托管站托管。原告的安置费作为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被划交被告后,原告的工龄月数折算为289个月即24年零1个月。2001年5月,原告朱某某在广汉市开设诊所,后因非法行医罪于2001年8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9月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08年10月,原告朱某某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八款“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为由,要求朱某某补缴社保金和医疗保险费39767.67元,朱某某补缴费用后,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朱某某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朱某某不服,多次到各级部上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995年3月1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之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据此,职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需符合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或者《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满10年即可。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第四十六条第八款“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该条只是对缴费年限如何计算作出规定,并未否定《办法》实施前连续工龄满10年即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于1975年9月中学毕业即当知青,1985年9月调到东轴厂工作至1999年企业破产,符合《办法》规定的“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条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东轴厂破产清算组按照朱某某的工作年限24年零1月计算破产安置费,并将该安置费作为朱某某退休前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已在朱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前一次性划交给了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人社局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二十八条“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之规定,再次要求朱某某以个体身份补缴的服刑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系市人社局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有误。朱某某的犯罪已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市人社局对其以个体劳动者身份作出的退休审批表,即不符合《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不符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也不符合国家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没有体现出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应有关怀。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朱某某作出的退休申请审批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退还其补缴的社保费用即相应利息,该诉求在被告对其重新作出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德劳社保退审(2008)11-5号《德阳市个体劳动者退休申报审批表》及《退休审批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朱某某的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蓉审 判 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包杨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