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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张诗荥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张诗荥,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号御景苑A幢13-15层。法定代表人韩鲁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霞、苏多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荥,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怡秦、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华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远。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诗荥、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真独任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