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杨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杨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杨盛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律师。被告:杨金红,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杨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我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家逸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3号房屋为以上借款做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对以上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金红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金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316.05元及利息、罚息6,512.40元,本息暂计131,828.45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2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金红抵押的房屋(吉林市昌邑区家逸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金红承担。被告杨金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10年,利息是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是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借款用途使用的是贷款利率上浮10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吉林市昌邑区家逸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3号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18万元,履行合同义务;3、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以吉林市昌邑区家逸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3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经设立;4、欠款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再未偿还银行贷款;5、借据信息方案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42,647.01元。被告杨金红对以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与杨金红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9个房抵51号),合同约定:杨金红向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息5.94%计算(合同有效期内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违约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多种情形,即构成违约,在借款人出现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借款人需清偿未偿还款项或全部本息,必要时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与杨金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金红以吉林市昌邑区家逸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3号房屋(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411**号)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2009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09年7月1日,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向杨金红发放借款1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金红支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2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杨金红尚欠借款本金125,316.05元及利息、罚息计15,541.42元,本息暂计140,857.47元。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与杨金红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金红至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起诉之日已连续3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杨金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所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杨金红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9个房抵51号);二、被告杨金红返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316.05元及利息、罚息15,541.42元,本息暂计140,857.4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25,316.05元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杨金红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杨金红所抵押的座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家逸生活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3号房屋(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4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金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77.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937.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杨金红负担,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被告杨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