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邱盛戈与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盛戈,覃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邱盛戈,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强。原告邱盛戈与被告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和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施国凤、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春霞担任记录。原告邱盛戈的委托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盛戈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盛戈诉称,原告在钦州市粮食局对面开办一家钢材店,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4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在钦州市钦南区城西一巷的工地供应钢材,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款47144元,由于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被告于当日立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如果逾期不付款的,愿意按欠款金额的月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覃强向原告支付货款47144元及违约金25143.50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后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邱盛戈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送货单4份及《收据》1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和结算情况;4、《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7144元货款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覃强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未予抗辩,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盛戈在钦州市粮食局对面经营钢材生意。从2014年4月份起,原告邱盛戈陆续向被告覃强在钦州市钦南区城西一巷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钢材款47144元,被告于当日立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如果逾期不付款的,则由原告起诉处理,被告并愿意按欠款金额的月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覃强向原告支付货款47144元及违约金25143.50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后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的计算方式,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邱盛戈举证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款凭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也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已全部支付该货款,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在诉讼中放弃举证,故原告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视为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的货物买卖,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订立的,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71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25143.50元及以后续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强支付给原告邱盛戈货款4714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7144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邱盛戈负担402元,由被告覃强负担12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施国凤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