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运莉敲诈勒索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运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11号罪犯刘运莉,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晋刑初字第9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运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人刘运莉等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泉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榕刑执字第11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44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6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运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运莉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在前3次减刑时,缴纳赔偿金3500元人民币,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运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运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运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运莉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运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4500百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