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千禧旅游有限公司、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千禧旅游有限公司,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定华,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市千禧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立其。被告: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定华。被告:许定华。被告:施立其。被告:毛配盛。被告:龚丹萍。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千禧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羽公司)、许定华、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禧公司、阳羽公司、许定华、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银行以被告千禧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千禧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0862.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阳羽公司、许定华、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千禧公司、阳羽公司、许定华、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2月21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7.3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发放至被告千禧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阳羽公司、许定华、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为原告向被告千禧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为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均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八、还款情况: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九、尚欠本息:被告千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0862.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2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情况:2014年12月18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村银行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农村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农村银行开业的批复、提款申请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保证函、合作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千禧公司,被告千禧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羽公司、许定华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应依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的承诺为被告千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千禧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千禧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0862.5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阳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许定华、施立其、毛配盛、龚丹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千禧旅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千禧旅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2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徐海洪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