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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林永与陈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陈文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林永,居民。被告陈文立,居民。原告林永与被告陈文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文立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文立向原告林永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7月29日还款,到期不还或不能全部偿还,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后原告持欠据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立欠原告林永现金30000元,有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永30000元,并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文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