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文来与芜湖市珊瑚贸易有限公司、陈晓龙、芜湖市诗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来,芜湖市珊瑚贸易有限公司,陈晓龙,芜湖市诗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王文来,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珊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龙,经理。被告:陈晓龙,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孝泉,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诗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云生,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来诉被告芜湖市珊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公司)、被告陈晓龙、被告芜湖市诗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诗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生、被告珊瑚公司、被告陈晓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孝泉、被告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来诉称:2010年12月、2011年3月被告陈晓龙及妻子王金枝以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136号为注册地先后设立了被告珊瑚公司和被告诗洋公司,经营外贸服装出口加工生产。在此期间,原告以保险价值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的两份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单作抵押,贷款15万元后借给被告珊瑚公司垫税周转使用。原告也在被告珊瑚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每年一签。原告2011年的收入被告珊瑚公司拖至2012年3月结算,在10万元贷款续贷时强免扣除兑现,但还扣押了2011年第一个月工资1500元。2012年11月,5万元保单抵押贷款到期,被告珊瑚公司拖延不还该笔贷款,造成银行对此份保单欲按现金价值贴现,原告以月利率2%从杨仁和处借款5万元归还贷款后赎回保单。原告2012年的收入被告珊瑚公司又拖到了2013年3月结算,还是从10万元还贷续贷中强行扣款(此次换贷款又拖延了10天)。由于原告信誉受损,10万元保单只贷款5万元。2013年合作结束后被告陈晓龙只是口头说按原协议办,但拒不签协议。2013年9月11日,5万元贷款到期,本息合计为51950元,被告珊瑚公司又拖欠不还,且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不发(按协议欠28494元,有附件)。原告所有的皖B008**号小客车转让给被告珊瑚公司后,被告珊瑚公司尚欠原告车价款5000元未还。2012年12月,原告向杨仁和所借5万元本息5.9万元被告也未还款,原告为此垫付3-7月费用837.7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晓龙突然以出差为由一直不与原告见面,其妻王金枝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拖延分文未还。原告因无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现诉请: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珊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购车款及工资等项金额46781.70元。被告珊瑚公司及陈晓龙共同辩称:原告将合伙纠纷、汽车买卖欠款纠纷、劳资纠纷、报销款纠纷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除借款纠纷之外的原告其余诉请。原告是被告珊瑚公司股东,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向被告珊瑚公司投资1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投资合作报酬每年不低于5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了要回其合伙投资款才伪造借条向被告珊瑚公司、被告陈晓龙和王金枝索要该款。如果原告要抽回合作资金,也须等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或者待合作期满后。汽车买卖纠纷是因为原告未履行买卖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资关系,劳资关系不明确,工资款纠纷不存在,且款项也不对,应为年薪,现在还没有到发放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诗洋公司辩称:原告与王金枝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珊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珊瑚公司股东为王金枝(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文来(担任监事),其中王金枝出资40万元,王文来出资10万元,均于2010年12月22日出资到位。诗洋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住所地与珊瑚公司同为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136号。2011年3月1日,珊瑚公司与王文来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王文来任珊瑚公司行政岗位经理,月工资2000元。2011年10月10日,珊瑚公司与陈晓龙(王金枝丈夫)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晓龙担任珊瑚公司总经理。2012年1月1日,珊瑚公司(甲方)与王文来(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合作范围约定为:甲方同乙方合作经营外贸出口业务,甲方负责公司全盘出口业务、接单、跟单、制作单证等一系列工作,乙方配合甲方负责管理办理公司涉及工商、税务、商检、海关、外管、银行的日常事务及出口退税等一系列公关工作。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第三条待遇约定为:1、乙方按甲方公司年出口总金额千分之五提成,负责安排协调甲方相关退税进程。乙方为甲方融资垫付业务退税部分款项10-15万元。融资垫税款甲方按银行贷款实际发生利率贴息给乙方。甲方年出口总金额高于一千万以上部分提成,相关退税所产生的公关费用乙方从高出部分提成承担50%,但由甲方垫付在结时扣除。2、乙方在甲方公司全日制正常上班工作,年收入提成加工资不得低于5万元薪酬。低于5万元在本年度年终补足5万薪酬。乙方享受甲方公司一切正常福利待遇,提成超过5万以上部分,甲方扣除第三条第1款乙方应承担的费用。3、结算方式:甲方按(一票一结或6个月)以现金方式一结算给乙方。协议第四条为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2012年3月10日,珊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王金枝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40万元转让给陈晓龙,原股东王文来放弃优先购买权,陈晓龙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同日,珊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晓龙。2013年3月10日,珊瑚公司(甲方)与王文来(乙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余条款内容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基本相同,其中第三条第2款将“乙方为甲方融资垫付业务退税部分款项10-15万元”变更为“乙方为甲方融资垫付业务退税部分款项10万元”,第3款结算方式变更为:甲方每月付乙方2500元工资(含社保费用),剩部分年终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算给乙方。2011年3月29日,王文来向珊瑚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2011年6月24日,王文来向诗洋公司账户汇入4.5万元。2011年11月25日,王文来又向诗洋公司账户汇入4.5万元。王文来自2013年下半年起向珊瑚公司索要融资垫税款、利息及工资等,因索款未果,其于2013年10月8日以珊瑚公司、陈晓龙及诗洋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珊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工资、购车款等46781.70元。经本院释明后,王文来放弃了工资、购车款等诉请,仅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庭审中,王文来称其为珊瑚公司挂名股东,2010年12月22日注册代理公司用其名义打入珊瑚公司账户10万元用于验资,其当时并未出资,此后也一直未享受公司分红。珊瑚公司及陈晓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孝泉对王文来提交的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人为陈晓龙、珊瑚公司、诗洋公司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系伪造,陈晓龙三字非其所签,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在先,文字形成在后,王文来为了要回投资款10万元才伪造了该借条;2013年10月22日,王文来与陈晓龙通话时王文来承认其利用职权在该借条上加盖了珊瑚公司公章;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因王文来诉称其与王金枝共同向杨仁和借款5万元归还了王文来用保险单抵押的到期贷款5万元,如该事实存在,珊瑚公司现也只欠王文来5万元,另因还款期限未届满,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故王文来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云生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系伪造,陈晓龙签名写在了诗洋公司名下,不符合常理,王文来利用工作之便在该借条上私盖了诗洋公司公章;诗洋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晓龙妻子王金枝,诗洋公司从未向王文来借款。另查明:王文来在其与陈晓龙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5日通话时承认上述借条上珊瑚公司及诗洋公司公章由其加盖。陈晓龙在通话时曾向王文来承诺先归还5万元,2013年年底给付另外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珊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电话录音、杨仁和出具的证明、被告珊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议决议、验资报告、电话录音、报销凭证、发票、原告与该公司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珊瑚公司及被告陈晓龙认为,被告珊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故原告从银行融资投入被告珊瑚公司的10万元性质为原告投资款。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珊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承认涉案借条上被告珊瑚公司、诗洋公司公章均系其加盖,三被告对此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故关于该10万元款项性质应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内容为关于原告工作分工及原告劳动报酬计算方法的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珊瑚公司融资垫付业务退税部分款项10-15万元(第二份协议书约定为10万元)、被告珊瑚公司按银行贷款实际发生利率贴息给原告,因原告已将从银行融资的款项交付被告珊瑚公司使用数年,故双方就原告“垫付”款项部分已成立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珊瑚公司就原告提供的融资款本息负有向原告归还的义务。截至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珊瑚公司约定的合作关系终止,被告珊瑚公司基于涉案第二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向原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是否已实际归还其在外融资款与被告珊瑚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珊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与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不符,本院确定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晓龙系被告珊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系执行被告珊瑚公司职务行为,其本人与原告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晓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上被告诗洋公司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被告诗洋公司未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合意,故被告诗洋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珊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文来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文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88元,原告王文来承担488元,被告芜湖市珊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