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吴官兴、张棠领、胡庆灵、邢明伟、韩梅、孙玉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官兴,张棠领,胡庆灵,邢明伟,韩梅,孙玉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天龙,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官兴,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棠领,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灵,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明伟,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梅,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斌,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腾秉霖,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诉人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项城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官兴、张棠领、胡庆灵、邢明伟、韩梅、孙玉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天龙、史国正、被上诉人张棠领及被上诉人吴官兴、张棠领、胡庆灵、邢明伟、韩梅、孙玉斌委托代理人腾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官兴、张棠领、胡庆灵、邢明伟、韩梅、孙玉斌是项城信用社职工。2006年7月之前,其均在项城信用社有贷款未偿还。项城信用社依据河南省委办公厅豫办(2006)20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不能还清贷款的内部职工,要一律清退,并依法起诉”。以及省联社项农信用社职工拖欠贷款的通知,做出项城信用社项农信(2012)356号、357、358、359、360、361号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吴官兴等六人不服此决定,向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项仲裁字(2014)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农信)(2012)356、357、358、359、360、361号文关于解除申请人韩梅、胡庆灵、孙玉斌、吴官兴、邢明伟、张棠领劳动合同的决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恢复。享受同等岗位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项城信用社不服项仲裁字(2014)007号裁决,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项仲裁字(2014)007号裁决书,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06年7月28日项城信用社以项农信(2006)115号关于对魏巍等13人的辞退决定,其中有本案的韩梅、胡庆灵、孙玉斌、邢明伟、吴官兴、张棠领。理由是根据省委办公厅,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口市人民政府及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口市办公室文件精神,对未能按时清还自贷、担保贷款予以辞退。高天宣等10人(其中包括本案的韩梅、胡庆灵、孙玉斌、邢明伟、吴官兴、张棠领)提起诉讼。2010年1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周管立字第6号指定管辖函,指令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0)沈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项城信用社的《关于对魏巍等13人的辞退决定》。二、项城信用社为胡庆灵、韩梅、张棠领、吴官兴、孙玉斌、邢明伟每人补发2006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32600元,以后的工资按每月700元发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若遇项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三、驳回高天宣等1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项城信用社的《关于对魏巍等13人的辞退决定》中对胡庆灵、韩梅、张棠领、吴官兴、孙玉斌、邢明伟六人的辞退决定;三、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项城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胡庆灵、韩梅、张棠领、吴官兴、孙玉斌、邢明伟每人补发2006年8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规范之日起的工资(按照与胡庆灵、韩梅、张棠领、吴官兴、孙玉斌、邢明伟六人同期同等工作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扣除奖金);四、项城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胡庆灵、韩梅、张棠领、吴官兴、孙玉斌、邢明伟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项城信用社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周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项城信用社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项城信用社申请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2014年7月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周民申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项城信用社的再审申请。项城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4日又以吴官兴等六人“在2006年清收三类人员贷款中未能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偿还责任贷款本息,违反了单位的纪律及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秩序,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通知》豫办(2006)20号文件的要求及省银监局、省农联社有关规定,经本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及工会同意,即日起解除吴官兴等六人与项城信用社的劳动合同关系。吴官兴等六人不服项城信用社(项农信)(2012)356、357、358、359、360、361号决定,向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撤销项城市信用合作联社(项农信)(2012)356、357、358、359、360、361号关于解除韩梅、胡庆灵、孙玉斌、吴官兴、邢明伟、张棠领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享有同等岗位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项城信用社仍以同样的理由与吴官兴等六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项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项城信用社承担。上诉人项城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及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项仲裁字(2014)007号裁决书,维持项城信用社对吴官兴等六人的处理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驳回项城信用社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虽然已生效,但吴官兴等六人违纪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仅从程序的角度否决了对吴官兴等六人的处理。现项城信用社依据吴官兴等六人违规违纪的事实再次对其做出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官兴、张棠领、胡庆灵、邢明伟、韩梅、孙玉斌答辩称:一、项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违悖了法律规定,仲裁委下发的裁决不得撤销或维持。二、吴官兴等六人不欠项城信用社贷款和担保贷款,并且贷款一案已另行诉讼,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48、156、157、158号民事判决,项城信用社未胜诉。三、项城信用社解除与吴官兴等六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国企业奖惩条例明确规定,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四、项城信用社程序违法。(1)以相同的理由及事实不得重复处分职工;(2)处理决定未征得工会意见;(3)按照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只有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处分职工。五、贷款和担保贷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处理范围,项城信用社没有规定,欠款可以处分职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官兴等六人是否拖欠项城信用社贷款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项城信用社可通过诉讼解决。吴官兴等六人与项城信用社之间是劳动关系,项城信用社如果解除与吴官兴等六人的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信用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官兴等六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其解除与吴官兴等六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城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项城信用社请求撤销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项仲裁字(2014)007号裁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终局裁决外,不得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决定,项城信用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项城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