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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0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5月5日生一子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二人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和孩子成长互尽义务,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通时代豪园X号楼X单元X层X室进行了评估,市场价值为72.29万元,单价5367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已经达十四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翟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当事人自婚后,经常吵架,感情非常冷淡,形同陌路。在2010年12月开始分居,上诉人与2012年5月和2013年11月两次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离婚,婚生子翟某乙有上诉人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上诉人鼓励答辩人到电缆厂应聘业务员,答辩人想法将上诉人调到聊城市畜牧局,还在聊城买了楼房,感情进一步得到培养。答辩人为家庭做出重大牺牲,现在答辩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身体不如从前,上诉人工作生活稳定了提出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称自2012年就开始分居不属实,答辩人出差不假,但是回来就回家,是上诉人趁我不在换的门上的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翟某甲提交录音光盘以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婚生子翟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甲承认双方没有可能再和好了,双方已经长达四五年处于分居状态,在生活上没有照顾孩子,相互怀疑没有信任基础。翟某乙同意双方离婚。申请邻居证人夏某、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左右居住时,一直没有见过杨某甲。杨某甲庭后质证,对录音资料、婚生子翟某乙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资料不是自己的真实想法,翟某乙的证明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位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已达十四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翟某甲经过家庭共同努力,从阳谷县调动到聊城市工作,共同在聊城市买了房,孩子亦从阳谷县转入聊城市上了学,家庭更加幸福,双方的感情进一步发展,婚姻生活更加美好。杨某甲作为女方,为翟某甲和孩子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和牺牲,双方婚后感情基础是比较浓厚的。由于在两地工作,加之杨某甲的工作性质导致双方见面次数减少,生活中有了矛盾。人到中年的杨某甲还割舍不了家庭,不愿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亦无不当。上诉人翟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赵玉岚审判员  杨庆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