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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霍趣芳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趣芳,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黎钜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趣芳,女,汉族,1955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炽,系上诉人霍趣芳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碧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原审第三人黎钜波,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霍趣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原审第三人黎钜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霍趣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富民路1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国用(2004)第06000315704号)腾空交付给土地中心;二、确认土地中心从2014年7月份起有权停止向霍趣芳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霍趣芳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富民路1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国用(2004)第06000315704号)腾空交付给土地中心之日止;三、霍趣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31842.20元为标准,从2014年7月开始计付至霍趣芳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富民路11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土地中心之日止)。如霍趣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8元,由霍趣芳负担1519元,土地中心负担1519元。上诉人霍趣芳上诉提出:一、涉案房屋只有满足了收屋标准,土地中心才会出具房屋接收证明的。涉案房屋接收证明记载“动迁人员己上门接收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富民路11号的房屋……”,由此可见,动迁人员是上门接收房屋,而不是在办公室内接收,并对房屋面积、结构、层数和现状进行确认。动迁人员上门接收时就知道房屋未腾空的事实,其确定产权人已签订合同后,才要求产权人签名,然后由动迁人员和接收人员签名,双方清楚地完成了交接房屋的手续。众所周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如果被拆迁方未腾空移交房屋,拆迁方是不会支付补偿款的。霍趣芳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拆迁合同,2013年11月21日第一次收取补偿款和临迁费,至2014年3月3日止全部收取补偿款,临迁费则每月收取。由此可见,土地中心一直清楚涉案房屋是在不用腾空的情况下完成了移交手续。实际情况是,由于黎钜波不但租用涉案房屋,还租用了富民路11号之一的房产,该两处房屋在黎钜波的经营过程中缺一不可。由于土地中心还未与富民路11号之一的业主签订拆迁合同,如果即时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土地中心,势必影响黎钜波的利益。拆迁办的万科长曾经讲因为富民路11号之一的业主未签订拆迁合同,所以不用腾空涉案房屋。土地中心为避免引发与黎钜波之间的纠纷,并以为与黎钜波关系密切容易说话,遂同意自行处理腾空房屋的事情。但土地中心后来才知道事情并不容易办,于是后悔了。2014年2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贴出《富民路11号房屋租户搬迁通告》,内容为:“富民路11号房屋已列入佛山升平片区旧城改造范围,房屋产权人己与我部签署合同并已交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由我部接管……”也就是说,土地中心再次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房屋的移交手续,并不存在房屋腾空与否的事实。二、土地中心己收取霍趣芳的国土证和办理了房产证拆迁注销手续,霍趣芳不再是涉案房屋的业主。2014年5月26日霍趣芳因黎钜波欠交水费被供水公司追讨水费,霍趣芳无奈之下通知水厂拆表。霍趣芳因失去业主身份只能要求拆迁办在业务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拆表,但拆迁办却不同意。此外,税务机关调查后,也于2013年10月1日注销了霍趣芳对涉案房屋的缴税登记。倘若法院认为霍趣芳仍然拥有该房屋的产权,必须把房屋腾空交付给土地中心,那么请求法院判决黎钜波从拖欠租金之日起补交所欠租金及每天按各月累积租金数的5%计算滞纳金,直至黎钜波搬出房屋之日止。三、根据霍趣芳与黎钜波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霍趣芳是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移交给黎钜波的,而不是要装修后才能正常经营。在霍趣芳不知情的情况下,黎钜波所作的任何装修或改动都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黎钜波拖欠租金10个月,其应该在半年前迁走,除非土地中心已经收取或变相收取黎钜波的租金,所以黎钜波才占用涉案房屋继续经营。土地中心应该起诉黎钜波,而不是霍趣芳。土地中心与黎钜波互相勾结,有意通过打官司拖延时间。四、土地中心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中心违约致使霍趣芳成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给霍趣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土地中心的诉讼请求;2.由土地中心从2014年7月份开始至正常发放之日止向霍趣芳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3.由土地中心向霍趣芳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补偿费;4.由土地中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土地中心答辩称:霍趣芳要求土地中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与10万元精神损害补偿费,由于霍趣芳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中心坚持一审的起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霍趣芳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黎钜波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霍趣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拆迁回执,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签了合同之后,土地中心派工作人员前来接收房屋,核实结构、楼层,并验收签名,当时土地中心知道霍趣芳的房屋没有腾空,也清楚富民路11号之一的业主未签名,其将收楼材料给了霍趣芳,就等于霍趣芳已经移交涉案房屋,之后腾空房屋的事宜交由土地中心处理;黎钜波没有交水费,供水公司要求霍趣芳交纳,霍趣芳交纳水费之后要求拆除水表,该拆迁回执是供水公司出具的,但土地中心不愿意盖章。2.禅城区个人物业租赁变更、停租、复租和注销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不属于霍趣芳,所以税务部门不再要求霍趣芳纳税。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土地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回执的内容不能反映其与涉案房屋有关;第二,根据霍趣芳陈述的事实,其可以实际控制涉案房屋;第三,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2014年5月26日形成的,发生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霍趣芳应该在一审提交,因此,该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税费的交纳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第二,只要房屋纳入了征收、拆迁范围,房屋都应当停止出租及办理相关工商营业登记手续,至于被征收人、被拆迁人是否将涉案房屋交付,则要从其他证据反映,至目前为止,涉案房屋还未实际交付给土地中心,故霍趣芳不能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土地中心。原审第三人黎钜波质证认为:同意土地中心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土地中心与霍趣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霍趣芳负有腾空并交付房屋的义务,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该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土地中心、原审第三人黎钜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霍趣芳应否向土地中心交付涉案房屋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霍趣芳应在2013年10月12日前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给土地中心。虽然霍趣芳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升平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接收证明》、《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收取土地证、房产证收条》、《富民路11号房屋租户搬迁通告》反映双方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霍趣芳实际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黎钜波使用,至本案诉讼期间黎钜波仍占用该房屋,故霍趣芳并未实际履行腾空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且霍趣芳也收取了土地中心支付的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故土地中心诉请霍趣芳腾空及交付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霍趣芳主张其无需履行上述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霍趣芳认为土地中心应向黎钜波主张权利,但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土地中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霍趣芳履行交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土地中心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黎钜波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霍趣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霍趣芳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的,其不能享受奖励和相关补助,且应按照每月31842.2元的标准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土地中心从起诉之月(2014年7月)起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并由霍趣芳从该月开始按照每月31842.2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霍趣芳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霍趣芳在二审期间要求土地中心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补偿费,并从2014年7月份开始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由于霍趣芳在一审期间没有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上述请求不作审查认定。综上,霍趣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5元,由上诉人霍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丽萍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