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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之弟司金峰在本市竟陵办事处王易湾小区自家汽车修理厂与隔壁汽车修理厂老板徐某某因待修车辆停放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司某某上前帮忙,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将徐某某头部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认定,徐某某头皮裂伤,颅骨外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2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司某某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单,证人彭某、司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