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龙礼,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0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龙礼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龙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田龙礼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因实施盗窃被群众追击逃入新天地小区,在逃窜至新天地三联学校附近时,见被害人曹某某将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停于路边,田龙礼遂上前持杀猪刀从曹某某手中将摩托车抢走,并驾驶摩托车继续逃窜。当行驶至三联学校门口时,因摩托车发生侧翻,田龙礼被当场抓获,与其一同实施盗窃的男子则将摩托车扶起后驾车逃离。经价格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抢爱立新ALX1**-2型摩托车价值1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龙礼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田龙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田龙礼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因被群众怀疑盗窃,追赶二人,在被追至新天地三联学校附近时,二人见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停于路边,被告人田龙礼遂上前持杀猪刀从曹某某手中将摩托车抢走,二人驾驶抢来的摩托车继续逃窜。当摩托车行至三联学校门口时,因摩托车发生侧翻,被告人田龙礼被当场抓获,与其一同被怀疑实施盗窃的男子则将摩托车扶起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被抢爱立新ALX1**-2型摩托车价值15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龙礼在被群众追赶的过程中,持刀劫取他人价值1540元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龙礼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龙礼曾因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龙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人民陪审员 房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