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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石家庄市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宋修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瑞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42号君合商务C座。法定代表人张海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市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恒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恒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修彬及委托代理人曹瑞峰、被告兆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恒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康桥郡地基处理临电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东良厢康桥郡项目中关于地基处理临电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91529.01元。上述临电设施已经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欠付工程款51529.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康桥郡地基处理临电施工合同书,证明协议的签订状况;2、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万元;3、石家庄万控电气有限公司和桥西区亚星电缆经销处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4、亚星线缆有限公司成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所使用的电缆系合格产品;5、电力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兆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总价款及未付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康桥郡地基处理临电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东良厢康桥郡项目中关于地基处理临电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保证150千瓦用电负荷正常运转;工程的总造价为91529.01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电手续完备,正常运转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51529.0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千瓦,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原告所称本案所涉临电设施已经拆除的事实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凯恒电力公司与被告兆亿公司签订的临电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临电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51529.01元。因原告所施工临电设施已被拆除,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对被告称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而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临电设施投入使用的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29.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0元,原告石家庄市凯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建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