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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4时许,在文安县兴祖线辛庄道口,被告人于某发现金某某与李某丙发生争执,遂上前用手殴打李某丙头部,致李某丙耳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周某、杨某乙的证言,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许,在文安县兴祖线辛庄道口,被告人于某发现金某某与李某丙发生争执,遂上前用手殴打李某丙头部,致李某丙耳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8时许,其前邻朱某到其院里叫嚷,说其将朱某家房后滴水的水口眼堵上了,二人便争吵并抓挠起来,其抓挠朱某的头发,二人滚倒在地上,其打了朱某脸上几下,后被人拦开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早上,因为其房后水口眼被堵一事,其与后邻于某相互谩骂进而厮打起来,厮打中二人倒在地上,于某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其脸和头,其也打于某,于某就用手掰着其左手大拇指,其就疼晕过去了,醒来后左小臂动不了了,看见于某在旁边坐着,其用鞋打于某的脸一下,被别人拦住。其爬到于某家门口,于某也躺到其家门口,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8时许,同村的杨某乙对其说其叔伯嫂朱某和人打起来躺在当街。其过去后看到于某在朱某门外躺着,朱某在于某门外躺着,朱某左手大拇指根处肿了,头部左侧有血,朱某说左小臂疼,其劝了劝双方都不听,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8时许,其叫于某一起去做被,经过于某家门口时看见于某和前邻朱某吵架,其劝了几句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其回家拿东西经过于某家门口,看见朱某躺在于某家门外,朱某对其说胳膊和手折了,让其联系家人。5、证人李某乙、周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1日8时许,于某与朱某在于某家门口打架了,朱某当时说左胳膊动不了了。6、文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7、文安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丈夫王永和陪同下到文安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投案。8、本院(2015)文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被害人朱某对于某予以谅解。9、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4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