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聂皓凡故意杀人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皓凡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8号罪犯聂皓凡,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2006年12月6日,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益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聂皓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3年4月8日交付执行。2013年5月5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该犯系主犯、累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1.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皓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皓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宇山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