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计某与计某、计某、计某、吴某、计某、计某、计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计某丁,吴某甲,计某壬,计某戊,计某己,吴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计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马星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计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二被告:计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第三被告:计某丁,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四被告:吴某甲,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计某壬(系第四被告的儿子,本案第五被告)。第五被告:计某壬,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第六被告:计某戊,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计某壬(系第六被告的胞兄,本案第五被告)。第七被告:计某己,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计某壬(系第七被告的胞弟,本案第五被告)。第八被告:吴某乙,香港居民,现住香港。原告计某甲诉第一被告计某乙、第二被告计某丙、第三被告计某丁、第四被告吴某甲、第五被告计某壬、第六被告计某戊、第七被告计某己、第八被告吴某乙遗嘱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星恒,第一被告计某乙、第二被告计某丙、第三被告计某丁、第五被告计某壬(亦是第四、第六、第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八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邓某(2004年死亡)与计某庚(于1979年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与计某庚共生育了我与第二、第三被告共三个子女,第一被告是邓某的女儿,是计某庚的继子女。另外,计某庚还有一房妻子张某,双方生育儿子计某辛一人,计某辛于1988年5月死亡,第四被告是计某辛的妻子,双方生育了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三个子女。由于邓某生前立下遗嘱,表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其应占有的部份及应继承部份由我继承。张某生前也立下遗嘱表示,该房屋其应继承的部份由我继承,故上述房屋由我继承4/5产权份额,其他份额由各被告按法定继承办理,具体份额由法院核算。另外要求被告方协助我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按继承的比例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我是邓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是计某庚的继女。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邓某出资购买的,故属于邓某与计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邓某及张某生前立下遗嘱,故属于邓某及张某部份同意按遗嘱继承,属于计某庚部份要求按法定继承。第二、第三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是邓某与计某庚所生的子女,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邓某出资购买的,故属于邓某与计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邓某及张某生前立下遗嘱,故属于邓某及张某部份同意按遗嘱继承,属于计某庚部份要求按法定继承。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辩称:我们均是计某辛的法定继承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属于邓某及张某部份同意按遗嘱继承,属于计某庚部份要求按法定继承。第八被告辩称:我是吴某丙的儿子,吴某丙是邓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因为吴某丙先于邓某死亡,故我对邓某的遗产有继承权,我对邓某的遗嘱有异议,故我要求继承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经审理查明:计某庚(1979年2月死亡)在解放前娶了两房妻子,与妻子邓某(2004年4月死亡)生育了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共三个子女。第一被告是邓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邓某与计某庚结婚后,随邓某与计某庚共同生活。计某庚与妻子张某(××××年××月××日死亡)生育了计某辛(1988年5月死亡)一子。第四被告与计某辛是夫妻关系,共生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共三个子女。计某辛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计某庚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计某庚与两房妻子原本居住在解放路,邓宝玉于1953年出资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并登记在邓某名下,购买后该房屋由邓某与计某庚以及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居住。张某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邓某于1989年10月23日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我与先夫计某庚结婚后,于1953年购置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房屋一间,该房屋应属于我夫妻共同财产,我年事已高,不便管业。现自愿决定,我去世后,我自己应占和应继承份额指定由我儿子计某甲继承。”张某于1997年12月16日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以邓某名义登记的产权,依法为邓某与计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计某庚于1979年去世,我是其妻子。现因我年事已高,故决定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我应向计某庚继承所得的份额由儿子计某甲一人继承。”诉讼期间,第八被告表示其父亲吴某丙是邓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没有与计某庚共同生活过。原、被告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八被告对邓某的公证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计某庚在解放前娶了两房妻子,形成了一夫多妻家庭。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由于登记在邓某名下,且购买后由邓某与计某庚夫妻居住使用,张某没有使用及管理过,因此,该房屋属于邓某与计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再从张某的遗嘱来看,张某也确认该房屋是邓某与计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是邓某与计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各占1/2产权份额。计某庚于1979年2月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计某庚的上述遗产自此时开始继承。计某庚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计某庚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一被告是计某庚的继子女,从未成年起与计某庚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由于计某庚的父母均先其去世,因此,计某庚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与子女继承,即配偶邓某、张某,子女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计某辛共同继承,各占1/7产权份额,继承后,邓某占该房屋的8/14产权(1/2+1/7×1/2),张某及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计某辛各占该房屋的1/14(1/7×1/2)产权。由于计某辛于1988年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上述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母亲张某、配偶第四被告及子女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共同继承,各占1/5产权份额,继承后,张某占该房屋6/70(1/14+1/5×1/14)产权份额,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各占该房屋1/70(1/5×1/14)产权份额。由于邓某、张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属于邓某、张某的上述遗产由原告继承,继承后,原告占该房屋51/70(1/14+8/14+6/70)产权份额。第八被告表示其父亲吴某丙是邓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意见,但鉴于亲属关系不能自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由于邓某生前已立下遗嘱,其遗产由原告继承,第八被告虽然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八被告要求继承邓某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由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占该房屋的51/70产权份额,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占该房屋的1/14产权份额,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各占该房屋的1/70产权份额。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按上述的继承比例承担。本案受理费12722元,由原告负担9274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负担908元,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各负担181元。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将应承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一至第七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第八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陈伟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周慧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