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欣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崔某与被告蒋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原告。2013年5月6日,其母崔某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男女双方共同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五百元,直至女儿18岁为止”。但离婚后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生活费(2013年5月—2013年9月),之后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5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共13个月,每月500元);2、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就原告抚养达成的协议内容;(2)持证人为崔某的离婚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登记离婚的情况;(3)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崔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被告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4),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甲系崔某与被告蒋某乙的婚生女,于2007年6月27日出生。2013年5月6日,崔某与被告蒋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就婚生女蒋某甲抚养问题协议约定:蒋某甲跟随崔某生活,由崔某和蒋某乙共同抚养,蒋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到蒋某甲年满18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乙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共计5个月的生活费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之前实际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崔某、被告蒋某乙系原告蒋某甲父母,均负有抚养小孩之义务,双方在离婚时亦就蒋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崔某、被告蒋某乙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负担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之前原告被拖欠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应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计5个月的抚养费,从2013年10月起未支付抚养费,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蒋某乙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共计15个月,按生活费500元/月的标准,被告蒋某乙拖欠原告蒋某甲的抚养费为7500元(15个月×500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支付原告蒋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7500元;二、被告蒋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蒋某甲生活费500元,原告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蒋某乙负担50%,直至原告蒋某甲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