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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史某、陆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史某;陆某;云南省财经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诉讼代理人张学仁,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周晓妹,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995年10月16日出生,男,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诉讼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泽,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孔钜,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史某、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5月22日晚21时许,云南省财经学校9003班学生蒋某某因与本校学生周某某素有矛盾,即邀约史某、余某某、杨某等多人到该校17幢周某某所在宿舍找周某某“理论”。期间,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周某某的舍友陆某即从宿舍抽屉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刀身宽约5厘米的西瓜刀向史某等人挥砍,致使史某等人受伤,史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7日在解放军533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史某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需2500元。2014年4月10日,史某以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刑二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送达原因,原告撤诉。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云南省财经学校为原告垫付过17000元医药费,被告陆某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医药费。为此,原告史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陆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休学造成的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137052.46元;由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被告陆某在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均应保持理智冷静,妥善处置,以避免事态进一步发展,而被告陆某却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并采用过激手段,使用约40厘米长的西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史某在同学蒋某某邀约其到该校17幢周某某所在宿舍找周某某“理论”时,主观上即应当知道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但原告史某并未进行积极劝阻,反而与蒋某某等人到周某某所在宿舍,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打斗事件发生于云南省财经学校,原告史某及被告陆某于事件发生时均为云南省财经学校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监管、教育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确定由被告陆某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云南省财经学校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剩余20%过错责任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因原告在一审法院曾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该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4725.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伤残赔偿金421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13175.6元。同时,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陆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7905元,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635元。扣除被告陆某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陆某实际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62905元,扣除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垫付的17000元后,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还应实际支付赔偿金额5635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为62905元;二、由被告云南省财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635元;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史某、陆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上诉人史某在校读书期间,于2013年5月22日晚21时与在校生陆某发生口角纠纷,被陆某用西瓜刀砍伤史某右手致伤,经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案发后,云南省财经学校参加了救治,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上诉人史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9日法院同意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错误,经法院两次送达,均无法送达成功。2014年5月25日,经上诉人到当地公安机关查核后,补充了详细地址,但法院动员上诉人撤诉,于2014年9月初撤回了对被上诉人陆某的刑事起诉,转入了对两被告的民事诉讼活动。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案发生在云南省财经学校内,学校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重要情节,将两被上诉人分开来判处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不清,在适用法律上不妥,在赔偿数额上过低。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根据相关法律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一概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对于云南省财经学校的责任,一审已查清,致伤上诉人史某的西瓜刀有40多厘米。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刀身长度超过22厘米的就属于管制刀具,案发时双方均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而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系专业管理教育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机构,却让学生将40厘米的西瓜刀带入宿舍,足以证明学校的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且案发当晚,蒋同学邀约史某等十多个同到陆某的宿舍闹事,学校的宿舍管理员居然没有制止如此多人进入陆某的宿舍,在史某等人进到陆某宿舍双方发生争执后,校方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才导致史某受伤。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财经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云南省财经学校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上诉人认为财经学校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对于上诉人史某的责任:一审已查明是蒋同学邀约史某到陆某的宿舍去理论而挑起事端的,蒋同学邀约史某时,史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但其并未劝阻,反而积极参与,才导致受伤,故史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陆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太高,陆某在本案中是对方拟定的被攻击的一方,且当时已被对方动手殴打,情急之下为了自保才拿出刀子乱挥,完全是一种应激行为,没有具体的攻击对象,只是由于史某太过积极才导致受伤。且陆某现在刚步入社会,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老家地处文山广南偏远高寒山区,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时充分体谅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对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的护理费1600元不合理,史某的母亲吴学群既然已经退休,不用工作也有退休工资,其到医院护理史某,不产生误工费。且轴承厂开具的证明也未显示因其护理儿子而被扣发工资。故史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已实际受到减少。其次,轴承厂的证明上说其工资是2200元/月,平均每天只有73元,而一审判决却超越当事人证据显示的金额,每天支持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陆某认为校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是44630.24元,扣除已承担的17000元,还应承担27630.24元;史某承担44630.24元。陆某承担22315.12元,扣除已承担的5000元,还应承担17315.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62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陆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315.12元,扣减已付5000元,只应赔偿17315.12元。3、改判被上诉人财经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4630.24元,扣减已付17000元,还应赔偿27630.24元。 上诉人陆某针对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史某的观点,还是应该分开赔偿,对于赔偿金额及责任,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史某针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陆某的上诉不成立,云南省财经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不正确,学校管理混乱不堪,在宿舍藏有管制刀具,校方有重大过失,本案中校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陆某的观点不成立。 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针史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来计算护理费,我方表示认同,责任比例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虽然我方已经对陆某及史某尽了管理义务,鉴于损害的客观发生,对一审判决我方承担20%的责任没有意见,我方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陆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云南省财经学校在本案中的责任;上诉人史某的护理费及休学期间的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史某出生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上诉人陆某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16日。本案发生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事发之时上诉人史某与上诉人陆某均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制定了《云南省财经学校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并且在关于学生宿舍安全保卫的相关规定中明文规定:“住宿学生严禁存、带管制刀具,携带枪械,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并给予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陆某未遵守学校管理规定,在宿舍抽屉内留藏有一把长约40厘米、宽约5厘米的西瓜刀,学校在落实管理规章制度方面存在疏漏,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云南省财经学校承担20%的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史某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陆某要求学校承担40%的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某上诉请求支持其因休学造成的损失23000元,经审查,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陆某认为不应当支持护理费1600元。经审查,上诉人史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其母亲的收入情况为每月2200元,但是一审法院考虑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其每日的护理费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上诉人史某及上诉人陆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史某、陆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人民币685.5元,退还上诉人史某人民币685.5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人民币685.5元,退还上诉人陆某人民币6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