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俊兵与 被上诉人甘肃矿区公铁运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兵,甘肃矿区公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兵,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住甘肃省玉门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矿区公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公司),住所地甘肃矿区。法定代表人卢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长顺,该公司副经理。甘肃矿区公铁运输有限公司诉朱俊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朱俊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上诉人公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庭君、樊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五华山农场耕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耕地70亩,每年租金1000元,租期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耕地,被告至今尚未退回耕地及支付租金。原告公铁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五华山农场耕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耕地70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租期为五年(即2007年12月1日一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耕地,但被告拒不退回耕地而强行耕种。2013年原告将与被告同一农场的其余土地出租给第三方,租金为每亩270元,故被告应按此价格赔偿原告2013年经济损失18900元;2014年原告将与被告同一农场的其余土地出租给第三方,租金为每亩450元,故被告应按此价格赔偿原告2014年经济损失31500元;合计504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2014年在庄稼收割完毕后退回原告的耕地70亩;2、支付2013年土地租金18900元和2014年土地租金31500元,总计50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俊兵辩称,租赁原告耕地属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承包的耕地是60亩,虽然合同约定是70亩,但其中有10亩是被告自己开垦的荒地;2、2012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方没有与被告谈过提高租金及退回耕地问题,只在2014年10月找过被告一次,被告并非强行耕种土地;3、对原告单方提高的2013年、2014年的租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铁运输公司在合同届满后要求收回农场耕地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租赁耕地的数量及租金方面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租赁耕地亩数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华山农场耕地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租赁的耕地面积为70亩,双方争议租赁耕地的亩数依合同按70亩确认,事实清楚,而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赁耕地70亩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耕地租金问题。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原告农场耕地,应当交纳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未与被告协商,属原告单方行为。由于原告方默许被告继续耕种其土地的行为,对其要求增加耕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俊兵应按双方原约定的每年1000元的租金标准,履行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耕地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原告甘肃矿区公铁运输有限公司农场耕地70亩;二、被告朱俊兵给付原告甘肃矿区公铁运输有限公司耕地使用租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甘肃矿区公铁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朱俊兵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00元。朱俊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甘肃矿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涉案土地五华山农场位于玉门市赤金镇,被告住所地也在玉门市赤金镇,且租赁物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接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系不动产所有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自1994年就由上诉人一家就耕种该60亩土地,且开垦了10亩荒地,修建水渠、平整土地,共花费机械和人工费用达299150元,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继续耕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和上诉人协商收回土地,上诉人不存在强行耕种的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和上诉人协商续租或解除事宜,对上诉人继续耕种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系对上诉人续租行为的默认,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通知义务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收回土地,且将将土地租赁给他人耕种,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回土地,适用法律明显不当。4、涉案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已于2009年10月变更为中核四零四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中公铁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公铁运输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的管理者发生变动,只是内部的分工调整,签合同时的出租方就是公铁运输公司,公铁运输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2、关于租赁土地面积问题;3、关于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问题。4、关于公铁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关于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经审查,朱俊兵在一审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俊兵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朱俊兵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现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租赁土地的面积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的耕地为70亩,上诉人主张实际交付60亩,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朱俊兵自行开垦10亩荒地,也是在公铁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垦,租期届满后,均应返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承租权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应就是否续签的问题进行协商,如承租人有意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的权利”。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0月30日届满,上诉人至今尚未将承租的土地返还出租人公铁运输公司,公铁运输公司也未将涉案土地另行出租,上诉人所主张的优先承租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所称剥夺其优先承租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公铁运输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公铁运输公司,涉案土地的管理者发生变动,只是出租方内部的分工调整,不影响公铁运输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公铁运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俊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俊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