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坤英诉被告曹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英,曹阳,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肖坤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宗秀、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31号。法定代表人:黄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祖跃,男,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小区5幢1-2号。负责人:肖平,总经理。原告肖坤英诉被告曹阳、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戎宸运业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曹阳,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祖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英诉称,2014年7月6日11时15分,被告曹阳驾驶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川Q312**大型客车从宜宾往大观方向行驶过程中,在省道206线237KM+900M(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境内)时将原告撞伤,当即入住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9日,又入住宜宾蜀南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出院,宜宾骨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医院,宜宾蜀南医院的医疗费27140.43元未支付。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阳承担全部责任,肖坤英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丈夫滕俊州共同生育两女,长女滕莉已成年,儿女滕凤在南溪一中读书。原告及家人多年在外居住从事运输和在城镇集贸市场经商,因此对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140.43元(包括医疗费27140.4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13728元,误工费12012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390.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阳辩称,1、我是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935.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曹阳系我司雇佣的驾驶员;2、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3、护理费有异议,标准过高,我们认可每天60元;其他由法院核定。4、我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15分,被告曹阳驾驶车牌号为川Q312**大型客车从象鼻镇方向沿省道206线往金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237KM+9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肖坤英相撞,造成原告肖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坤英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卫生院、宜宾骨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治疗,共住院96天,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期间,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中心卫生院、宜宾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1935.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曹阳支付医院,在宜宾蜀南医院支出医疗费27140.43元。2014年7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401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坤英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所出具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肖坤英左胸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Ⅹ)级伤残。2、肖坤英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川Q312**大型客车属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阳驾驶,被告曹阳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肖坤英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2年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街村居住生活并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叶家坝、高店镇从事百货经营。原告肖坤英育有一女滕凤(1998年4月10日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是四川省宜宾市南溪第一中学校高2013级21班住校学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肖坤英及其丈夫滕俊州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公安局交通警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曹阳的驾驶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第一中学校政教处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坤英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在本案因被告曹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Q312**大型客车已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均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因其长期在城镇从事百货经营,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接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曹阳关于一并处理其垫付原告肖坤英医疗费1935.77元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此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支付原告肖坤英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曹阳。综上,对原告肖坤英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支持29076.20元(1935.77元+27140.43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96天×15元/天)。4、护理费5760元(60元/天×96天)。5、误工费,计算至原告肖坤英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共计为114天,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8746.77元(28005元/年÷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46370.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16343/年×2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101993.27元,此款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57.5元(101993.27元-曹阳垫付医疗费193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坤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57.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曹阳垫付款人民币1935.77元。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