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林某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并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陈某丙。其与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04年后因被告性格怪僻,夫妻性格不合,造成双方经常吵闹,且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陪嫁物黄金50克金项链和黄金50克的手镯一只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层半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平时有拿钱用于家庭开支,因原告与他人来往密切对婚姻不忠,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但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与2014年农历8月份开始分居,家里的房屋系其哥哥所盖,也没有陪嫁物黄金等物品,双方之间均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及生育二孩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并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5日,原告林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可见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虽因争吵出现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十来年的夫妻情分,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些关心和照顾,彼此间加强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林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